(2013)麗蓮刑初字第3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葉××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麗水市××都區(qū)××中心血站門口路段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葉××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12.6mg/100ml。后經(jīng)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葉××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1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yī)毒物司法檢驗報告書;4、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5、血樣提取登記表;6、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8、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9、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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