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1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假釋考驗期從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周××先后兩次到麗水市××都區(qū)壽爾福路××村,盜竊電線桿上規(guī)格為200*2*0.4的電信公司通訊電纜線100余米、規(guī)格為100*2*0.4的電信公司通訊電纜線100余米、規(guī)格為100*2*0.5的電信公司通訊電纜線100余米。
2、2012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周××到麗水市××開發(fā)區(qū)水閣街道楓嶺街與余莊前村村口的后山上盜竊規(guī)格為100*2*0.4的電信公司通訊電纜線100余米。
3、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左右以及3月6日,被告人周××到麗水市××開發(fā)區(qū)水閣街道張村村口與楓嶺街交叉路口的后山上,先后四次盜竊規(guī)格為100*2*0.4的電信公司通訊電纜線500余米。
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所盜竊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5640元。
被告人周××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在假釋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當依法撤銷假釋,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周××所竊取的電纜線均系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的備用電纜。案發(fā)后,部分電纜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黃某某、蘭興華的證言;4、價格鑒定結論書;5、勘驗檢驗筆錄;6、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7、搜查筆錄;8、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9、情況說明;10、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某某;11、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假釋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并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衢刑執(zhí)字第7088號刑事裁定書;
二、被告人周××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與前罪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零八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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