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1年6月8日被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楊××飲酒后無證駕駛浙K×××××號輕便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qū)括蒼路往城東某某向行駛。當日12時50分許,在括蒼路468號門口路段時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楊××血液酒精濃度為90.6mg/100ml,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楊××的供述;3、呼吸酒精測試單;4、血樣提取登記表;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7、行駛證復印件;8、查獲經過;9、現場照片;10、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11、強某某施憑證;12、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系無證駕駛摩托車,又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藍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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