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因犯盜竊罪,于1990年8月28日被武義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盜竊,于2008年1月9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25日19時左右,被告人藍××到麗水市××都區(qū)××號206室,事先觀察敲門確認高某弄58號206室家中無人后,趁周圍無人之際,采用自制 “ 7 ” 型塑料插片,將房門鎖打開,進入屋內實施盜竊,被回家的被害人朱某及其鄰居周某某、鄧某某當場抓獲。被告人藍××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藍××系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藍××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的陳述;4、證人周某某、鄧某某的證言;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扣押決定書;7、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藍××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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