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36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6-20)
(2013)黃浦行初字第136號
原告張A。
原告張B。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
原告張C。
原告戚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孫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稱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yīng)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案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院審查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鮑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某、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職權(quán)依據(jù)]、第十七條第一款[程序依據(jù)]、第九條[實體依據(jù)],作出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對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方式得知上海市金山區(qū)某管理局(下稱金山區(qū)某局)作出了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認為該房屋拆遷許可違法,遂于3月1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但被告卻以復議申請超過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原告認為其自知道該房屋拆遷許可60日內(nèi)提起了行政復議,沒有超過法定復議期限,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并責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市某局辯稱: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在拆遷基地進行過公告,原告應(yīng)當知曉。原告申請行政復議超過了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經(jīng)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3月23日,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金山區(qū)某局核發(fā)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于3月27日作出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原告對其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該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后不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金山區(qū)某局核發(fā)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房屋拆遷公告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張貼,并載明如有異議,可在60天內(nèi)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三個月內(nèi)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張A、張B、周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滬金某拆許字[2009]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nèi);原告姚某、張C、戚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nèi)。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房屋拆遷公告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書》郵寄回執(zhí),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房屋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對原告以其下級行政機關(guān)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quán)。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yīng)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12月13日核發(fā)并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公告,利害關(guān)系人如有異議,應(yīng)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行使申請復議的權(quán)利。當事人居住在拆遷基地,應(yīng)當知道相關(guān)房屋拆遷公告的內(nèi)容,其關(guān)于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方知悉相關(guān)房屋拆遷許可的訴稱意見,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納。當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對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了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處理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與申請復議的房屋拆遷許可無關(guān)的當事人,復議機關(guān)應(yīng)當以缺乏利害關(guān)系為由不予受理。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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