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5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婁××。
委托代理人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俞乙。
委托代理人李××。
上訴人俞甲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婁××、湯××,被上訴人俞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俞甲的父親與被告俞乙系兄弟關系。原告俞甲原為農(nóng)業(yè)戶口。1989年左右,原告戶口從蓮都區(qū)××街道下××后“農(nóng)轉非”。1984年左右,國家在農(nóng)村以農(nóng)村家庭為單位進行林甲承包經(jīng)營,原告俞甲在被告俞乙名下與被告俞乙的家庭成員共同承包了相關的林甲。近年來,政府征用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的林甲,被告俞乙名下的林甲亦被征用,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第6村民小組共分配給原告俞甲土地征用補償款50000元,該款項均由被告俞乙代領,原告俞甲已從被告俞乙處領到34000元。另查某,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協(xié)議約定,屬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補償款打入被告帳戶的,被告應于收到款項10日內轉付給原告。根據(jù)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村民委員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證明,可認定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第6村民小組分配給原告俞甲的土地征用補償款50000元中包括13000元的青苗費的事實。鑒于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一直參與案涉被征用林甲經(jīng)營管理,結合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村民委員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證明,認定案涉被征用林甲一直由被告俞乙經(jīng)營管理的法律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街道下張某第6村民小組分配給原告俞甲的土地征用補償款50000元中包括青苗費13000元,因青苗費的歸屬與被征林甲的經(jīng)營管理有密切關系,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庭其他成員系同一林甲承包戶,且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已證明案涉被征用林甲一直由被告俞乙經(jīng)營管理的法律事實,故該13000元某某費的歸屬存在爭議。因此,原告將土地征用補償款中的13000元某某費甲張被告侵權要求返還,由于缺乏其已享有該13000元某某費所有權的事實前提,不予支持。法律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俞乙代領原告俞甲的土地征用補償款后,至今未將屬原告所有的3000元土地征用補償款交給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返還財產(chǎn),賠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俞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俞甲3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甲負擔70元,被告俞乙負擔30元。
俞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富嶺街道下張某第六村民小組分配給上訴人的50000元土地征用補償款中包某13000元某某費乙誤。根據(jù)下張某第六村民小組關于死亡、出嫁人口土地征用款分配協(xié)議中約定和下張某村民委員會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上訴人應獲得土地補償款50000元。一審判決僅憑下張某村民委員會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證明就認定該50000元土地補償款中包某13000元某某費乙誤,該證明與出具給上訴人的證明及分配協(xié)議互相矛盾,且該證明中所說的青苗補償費計算方式未經(jīng)村民會議討論,因此,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在其戶中的16000元土地征用款全部返還上訴人;2、青苗補償費依法應歸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一審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包相關爭議林甲,因此,即使該林甲征用補償費中包某青苗費,上訴人也應獲得該青苗補償費,況且該林甲在承包時就有油茶林等經(jīng)濟作物,上訴人也一直對該承包地進行經(jīng)營管理。綜上,下張某第六組是按人口平均分配補償款,無論該筆款中是否包某青苗補償費,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上訴人征地補償款16000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俞乙答辯稱,1、上訴人主張案涉50000元土地征用補償款中不包某青苗補償費的觀點不成立。下張某林甲征用在冊人口每人可獲230000元的土地征用補償款,對于死亡、出嫁等人員補償50000元,原因就在于此類人員已不屬于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已無權享受土地征用補償費。村集體考慮到此類人群曾是村民,故每人發(fā)放50000元,但從下張某六組2009年1月19日發(fā)放的補償費清單某題可以證實,該50000元是包某青苗費的,且下張某村民委員會已出具證明,確定案涉土地征用補償款中包某13000元某某補償費;2、上訴人不是案涉土地補償款的青苗所有人,被上訴人才是青苗所有人。2006年林乙證已確認被上訴人是林乙所有人。上訴人的父親是鄉(xiāng)鎮(zhèn)干部,母親是人民教師,上訴人本人也于1989年就將戶口遷出本村,之后就再也沒在下張某生活,上訴人及家人客觀上均不可能回村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而事實上也從未對林甲進行投入和經(jīng)營管理。被上訴人俞乙夫妻一直生活在下張某,以務農(nóng)為唯一工作,對案涉林甲進行投入管理,故該林甲被征用的青苗費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下張某征用補償費使用、分配、監(jiān)管試行辦法”復印件一份,待證按該“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guī)定,林甲青苗補償費的分配歸生產(chǎn)責任制參加分山人口平均分配,上訴人是參與分山人口,應獲得青苗補償費。同時待證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下張某村民委會的證明不具效力。對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材料,被上訴人認為,不是二審新證據(jù)。該“試行辦法”并未在下張某施行。且該“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是針對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中的村民在分配金額一致的情況下而言的,并不能將該條規(guī)定從“試行辦法”中割裂出來解釋,況且,青苗費的歸屬是有法律規(guī)定的,而不是村民自治。另該證據(jù)材料無法待證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下張某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不具有效力。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材料不是二審新證據(jù),且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本院對該份證據(jù)材料不予認定。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某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對案涉林甲進行經(jīng)營管理,根據(jù)下張某相關政策應享受包括青苗補償費在內的相應補償款。但上訴人父母均從事非農(nóng)工作,上訴人本人也于1989年就將戶口從下張某遷出后農(nóng)轉非,成年后也是從事非農(nóng)工作,F(xiàn)上訴人未能提供出其在下張某生產(chǎn)、生活、經(jīng)營案涉被征用林甲的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土地被征用后,青苗費歸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上訴人俞乙一直從事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管理案涉林甲,現(xiàn)林甲被征用,應獲得相應青苗補償費。根據(jù)下張某村民委員會證明,案涉50000元土地征用補償款中包某了13000元某某費,上訴人俞甲未能提供其應獲得該筆青苗費的相應證據(jù)。故一審判決不支持其要求享受該筆青苗費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錯誤,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元,由上訴人俞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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