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707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5-23)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巫法民初字第707號
原告楊XX,女,生于1948年10月1日,漢族,住重慶市巫溪縣通城鎮(zhèn)XX村X組。
委托代理人范X奎(原告楊XX之子),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X敏(原告楊XX之女),女,生于1968年4月17日,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XX,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漢族,住重慶市巫溪縣通城鎮(zhèn)XX村X組。
原告楊XX與被告姜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委托代理人范X奎、范X敏與被告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被告姜XX從1995年10月16日至1999年1月10日分別兩次在原告丈夫范X東處借款2500元,有借據(jù)為憑。2013年2月14日,原告楊XX丈夫范X東因病去世,被告姜XX不承認向原告楊XX丈夫范X東借款的事實,現(xiàn)原告楊XX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訴來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姜XX償還借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為:對于1995年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率標準支付;對1999年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標準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賠償誤工損失300元。
被告姜XX辯稱,被告姜XX在2005年農(nóng)歷12月出賣房屋之后就已經(jīng)將借款歸還范X東,但還款后,當時范X東說借條已經(jīng)丟失,由于雙方關系好,所以被告姜XX也沒要求出具收條。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借條兩份,擬證明:被告姜XX分別于1995年和1999年向原告楊XX之夫范X東借款1500元和1000元。另外,雙方約定1995年的借款按信用社(即現(xiàn)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利率標準計息,對1999年的借款按月利率3%的標準計息。
2、證明一份,擬證明:XX村村委會曾對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宜進行了調解。
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結合原告出示的證據(jù)所證明的內(nèi)容及各方當事人就對方所出示的證據(jù)而發(fā)表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被告姜XX為建房,分別于1995年2月24日、1999年2月25向原告楊XX的丈夫范X東借款1500元、1000元。就1995年2月24日的借款1500元,約定按照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合作社)同期利率計付利息,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就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1000元,約定按每月3%計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999年11月17日。被告姜XX至今未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原告之夫范X東與被告姜XX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楊XX之夫范X東對被告姜XX享有的債權應為原告楊XX與其丈夫范X東的共同債權,原告楊XX請求被告姜XX償還借款2500元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楊XX主張的對1995年的借款15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率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楊XX主張的對1999年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主張的月利率3%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楊XX請求被告姜XX賠償誤工損失3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楊XX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楊XX返還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計付方式為:就其中1500元借款,從1995年2月24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就其中1000元借款,從1999年2月25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姜XX負擔。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 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鐘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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