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1724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3-3-6)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1724號
原告王XX,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在校學生,住巫溪縣下堡鎮(zhèn)XX村X組。
委托代理人王X元(特別授權(quán)),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nóng)民,住巫溪縣下堡鎮(zhèn)XX村X組,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澤貴,巫溪縣西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雪,女,199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nóng)民,住巫溪縣鳳凰鎮(zhèn)XX村。
被告冉X偉(系冉X雪之父),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nóng)民,住巫溪縣鳳凰鎮(zhèn)XX村。
被告姚XX(系冉X雪之母),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農(nóng)民,住巫溪縣鳳凰鎮(zhèn)XX村。
原告王XX訴被告冉X雪、冉X偉、姚XX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廷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元、何澤貴、被告冉X偉、姚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冉X雪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XX訴稱,2009年農(nóng)歷臘月17日,原告與被告冉X雪經(jīng)王X權(quán)、吳XX介紹相識后到原告家看人戶并訂婚,臘月18日,原告給予被告彩禮20000元,主禮1000元,小禮300元,被告冉X雪叫原告的父母一聲共給付2000元,叫喊原告的其他長輩給付1200元,打發(fā)給被告冉X雪的兩個妹妹各100元。訂立婚約后,
被告一家人在外務工。2010年被告方在原告處弄了一付大料(棺材)價值2000元,2010年9月25日給被告姚XX匯款1000元,2010年6月12日、22日分別匯款500元,計1000元。2011年4月11日再給被告冉X偉匯款10000元(是借款),2011年2月被告冉X雪在外務工未有回家路費,原告又給被告冉X雪2000元回家路費。以上共給與被告方彩禮款40700元。原告因在重慶讀書,與被告方交往不多,2012年12月6日上列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婚約并算帳,因返還原告彩禮金額未達成共識,原告只好起訴請求判決上列三被告返還原告的40700元彩禮。
被告冉X雪未作答辯。
被告冉X偉、姚XX辯稱,原告在與第一被告訂婚時還沒有去重慶讀書,還與被告一家人同去福建,被告一家人打工,原告跟著被告一家人同吃同住,是原告讀書后嫌棄第一被告,出于人道,在算帳解除婚約時,被告方當時承認退還原告2萬元。原告方在2011年2月給第一被告冉X雪只拿了1000元,不是2000元。其他帳雖然不錯,但因原告方通知被告方報期結(jié)婚,而原告又不按時結(jié)婚,是原告方故意,被告方四人為此事耽誤的務工錢也有五六萬元,再加上原告現(xiàn)起訴,被告方不再同意補原告2萬彩禮,被告方不承認補原告一分錢。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年農(nóng)歷臘月17日,原告與被告冉X雪經(jīng)王X權(quán)、吳XX介紹相識后被告冉X雪到原告家看人戶,于次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給被告方現(xiàn)金20000元、主禮1000元、小禮300元、被告冉X雪喊叫原告的父母給付2000元、喊叫原告的其他長輩共給付1200元、給被告冉X雪的兩個妹妹各100元,共計24700元。訂立婚約后,
被告一家人遂外出務工。2010年被告方在原告方家弄走棺材一付價值2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給被告姚XX匯款1000元,2010年6月12日匯款500元、2010年6月22日匯款500元,
2011年2月原告又給被告冉X雪1000元回家路費。2011年4月11日原告給被告冉X偉匯款1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雙方解除婚約算帳,因返還彩禮金額分歧較大,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婚約期間的財物款407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戶口證明,吳XX、王X忠、代XX詢問筆錄,郵寄匯款收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被告所在地男女雙方按照習俗在訂立婚約時有給付彩禮的現(xiàn)象,本案原告有給付被告彩禮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稱未結(jié)婚屬原告的責任,給被告造成了損失,被告不同意返還,因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jié)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當事人自愿訂立婚約的,屬于道義上負有應當履行的責任,但法律不予干涉,按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婚約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被告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XX與被告冉X雪按照當?shù)亓曀子喠⒒榧s時,原告王XX給付被告方現(xiàn)金20000元、主禮1000元、被告冉X雪喊叫原告的父母給付2000元,計23000元屬彩禮范疇。小禮300元、喊叫原告的其他長輩共給付1200元,給被告冉X雪的兩個妹妹200元,計1700元,因給付人及收受人不屬本案原、被告,因此,不能算作彩禮范疇返還。被告方在原告方家弄走的棺材一付價值2000元,原告給被告方匯款12000元,屬婚約期間雙方的一種經(jīng)濟往來,與彩禮性質(zhì)不同,不能適用同一法律進行調(diào)整,原告可另行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冉X雪、冉X偉、姚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連帶返還原告王XX彩禮23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200元,由被告冉X雪、冉X偉、姚XX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nèi)容生效后,權(quán)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李廷軍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莫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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