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酈××。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訴人胡甲為與被上訴人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李甲,被上訴人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甲和酈××、麻某某三人合伙經(jīng)營百度動感娛樂中心(簡某百度),因缺資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7280元,被告和麻某某均在借條上簽字,借條約定月利息2%。2010年12月18日,酈××、麻某某將百度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該債務同時轉移給被告,由被告償還。事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借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酈××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57280元,利息180872元,及從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還清日止按月2%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胡甲在一審中答辯稱:借款事實,但款已經(jīng)歸還。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另支付現(xiàn)金5萬元,用于歸還借款本金507280元及利息(其中本案借款157280元,另二案借款350000元)和百度投資款312500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應及時歸還借款,其未及時還款,應承擔還本付息的法律責任。故原告之訴,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是百度合伙人共同所借,用于百度,在百度未進行轉讓、清算前,應是各合伙人共同債務。2010年12月18日,各合伙人同意將百度轉讓給被告,原百度所欠的借款由被告償還。被告稱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給原告90萬元償還本案及另案的借款,在時間上明顯不符,數(shù)額也不相吻合,且借條仍在原告處,故被告辯稱的已歸還借款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胡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酈××借款157280元,支付利息180872元,并從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計付15728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72元,由被告胡甲負擔。該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麻某某根本沒有在2010年12月18日協(xié)商過百度轉讓,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在借款后,于2009年10月12日歸還被上訴人90萬元,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親戚關系,在沒有拿回借條的情況下,先歸還借款也是正常的。且被上訴人酈××在原審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696號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確認在2012年5月18日收到上訴人因百度支付的60萬元,也應該從本案中一并扣除。此外,上訴人除了歸還這兩筆款項外,還有320多萬元歸還被上訴人夫妻,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實。二、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因?qū)ψC據(jù)的認證存在錯誤,導致最終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百度轉讓給上訴人屬實,原審中麻某某出庭作證證明了這一事實,且原審中上訴人對證人證言質(zhì)證無異議。2009年10月12日的90萬元系被上訴人夫妻代上訴人歸還銀行貸款后,上訴人的還款行為,并非歸還本案借款。2012年5月18日收到的60萬元是上訴人因受讓百度后暫付的投資款,與本案借款無關聯(lián)性。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一、百度賬單復印件,用以待證上訴人已經(jīng)分四次用現(xiàn)金分別歸還被上訴人4萬、3萬、5萬、2萬借款。二、(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2013)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用以待證被上訴人丈夫確認60萬元系百度款項。另外,上訴人還申請證人胡乙出庭作證,用以待證上訴人用現(xiàn)金歸還被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賬單未提供原件,不清楚記錄的到底是百度還是浙江路某某司賬目,百度所有款項的支出均有酈××和麻某某的簽字,證人麻某某的證言不屬實,上訴人應提供原始付款憑證與賬目核對。對判決書確定的事實無異議,但60萬元系百度投資款的暫付款,與本案借款無關聯(lián)性,上訴人的證據(jù)材料均不應作為本案二審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賬單系其單方制作,證人陳述的現(xiàn)金還款被上訴人未能認可,且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其他佐證賬單和證人證言,故不應作為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生效判決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判決書確定了2012年5月18日的60萬元款項系百度款項的經(jīng)濟往來,應當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訟爭借款是否因上訴人2009年10月12日支付的90萬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60萬元而消滅。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主張2009年10月12日歸還了90萬元,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就已提供證據(jù)證明該90萬元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浙江泰隆銀行150萬元貸款后,上訴人的還款行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上訴人二審中又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jù)證明90萬元系歸還本案借款,故上訴人關于90萬元還款性質(zhì)之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對2012年5月18日收取的60萬元無異議,本院已經(jīng)確定從(2013)浙麗商終字第161號案件中予以扣減,無需在本案中重復扣減。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70元,由上訴人胡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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