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7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
委托代理人:黃×、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建筑××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學院路××首。組織機構代碼:74201669-3。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吳××為與被上訴人周××、浙江××建筑××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甲字第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應××,被上訴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訴人浙江××建筑××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吳××向原告周××租賃挖掘機,雙方經(jīng)結算,租金共計189500元。期間,被告吳××履行部分租金的支付義務。2011年1月31日,因尚有租金83000元未付,被告吳××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周××挖機臺班費共計捌萬叁仟元正,具體臺班費以結賬為準,此款在2011年4月底結賬付清。具欠人:吳××”。嗣后,被告吳××未按約付款,原告催要無果,遂涉訴。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金××公司中標承建城北鄉(xiāng)下場至黃某某公路某某。工程乙期間,金××公司與被告吳××于2009年4月10日簽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約定由被告吳××擔任該工程甲員,負責安全生產工作。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賃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吳××租用原告挖掘機后尚欠原告租金83000元的事實清楚,有被告吳××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據(jù)。被告吳××未按雙方約定履行租金支付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吳××主張訟爭租金有22675元系其在擔任××鄉(xiāng)下××至××以村公路某某安全生產管某某期間,受金××公司指派履行職務行為形成,應由金××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但根據(jù)雙方間簽訂的《2009年度金××公司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的內容約定,被告吳××的職責是安全生產,并不具備代表金××公司對外簽訂相關經(jīng)濟合同的職權,且對原告與被告吳××的租賃行為,亦無證據(jù)材料證明取得了金××公司的授權同意或追認,故被告吳××主張應由金××公司承擔該部分租金支付義務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訟爭租賃合同系被告吳××與原告達成,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金××公司不是該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故被告金××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支付責任的抗辯意見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吳××支付租金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某某,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金××公司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租金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二、駁回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6元,減半收取938元,由吳××負擔。
一審宣判后,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城北鄉(xiāng)下場及黃某某、大貴溪至洋護兩條康某某路某某均由被上訴人金××公司承建。上訴人是下場至黃某某公路項目工程的負責人,其出具欠條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支付租金的責任應由金××公司承擔。二、被上訴人周××的挖掘機是用在金××公司所承包的公路某某施工,應由其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三、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盡到能盡的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庭審中補充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租賃合同債務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結算單”不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復函》,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周××口頭答辯稱:一、兩條康某某路某某都是金××公司承包的,周××就是在這兩條公路上將挖掘機租賃給金××公司,從事挖掘土石某某作。租賃過程確實存在不規(guī)范的地方。但不影響周××在這兩條公路某某中為金××公司挖掘土石某的事實,應當由上訴人與金××公司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周××在兩條公路上從事挖掘土石某某作,到2010年8月結束,上訴人已經(jīng)支付了大部份的臺班費,所欠的83000元上訴人在2011年1月31日出具了欠條給周××,承諾此款在2011年4月底付清,因此被上訴人周××主張某某的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5月開始計算,到現(xiàn)在起訴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13)龍甲字第94號判決書中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金××公司口頭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周××在答辯中提到要求對一審改判,是屬于一種上訴請求,但其已撤回上訴,對此不予答辯。二、一審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吳××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金××公司與周××之間存在挖機租賃合同關系。2、沒有證據(jù)證明金××公司在建設××鄉(xiāng)下××至××以村公路某某中曾授權上訴人吳××與他人發(fā)生挖掘租賃關系,也不存在金××公司曾授權吳××與挖機的出租方進行結算等。所以,上訴人提出的所謂其代表金××公司履行了向原審上訴人周××進行租賃挖掘和結算的職務行為沒有任何依據(jù),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3、上訴人在金達公司所××城北鄉(xiāng)下場至黃某某公路某某中為公某作為安全管某某,僅對安全生產負責。除此之外,未獲得其他任何授權。吳××沒有任何理由代表上訴人與他人進行租賃挖機等經(jīng)濟問題的處理。一審判決是正確。吳××在庭審中提到的時效問題,被上訴人金××公司一審時提出過吳××向其提出訴請已過訴訟時效,但對上訴人是否適用,請法院考慮。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吳××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分別由龍泉市城北鄉(xiāng)黃某某村民委員會、張某浴以及毛某某出具的證明,待證:挖掘機確系被租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訴人周××對三份證明的真實性認可。被上訴人金××公司質證認為:三份證明不符某某證規(guī)則關于證據(jù)形式的要求,村委會的證明只有公章,沒有相關負責人的簽字。張某浴、毛某某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接受質證。以上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金××公司在承建××城北鄉(xiāng)下場至黃某某的公路某某時有授權他人建立租賃關系,且上述證據(jù)也非二審新證據(jù)。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三份證明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亦無法證明吳××出具欠條的行為系職條行為,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審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案涉挖機雖然在金××公司承建工程某使用,但并無證據(jù)證明金××公司與周××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而上訴人吳××則以出具欠條的形式確認了向周××支付租金的義務,故應認定為本案租賃關系的承租人為吳××。雖然吳××認為其出具欠條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但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具有代表金××公司進行結算的權限,也無證據(jù)證明其獲得了金××公司的授權或追認。故一審判決金××公司無需承擔租金支付義務并無不當。上訴人吳××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庭審期間又提出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6元,由上訴人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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