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羅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甲。
委托代理人:范××。
原審被告:李×。
上訴人田××為與被上訴人羅甲、原審被告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商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2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羅乙,被上訴人羅甲的委托代理人范××,原審被告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李×與田××原系夫妻關系,于2013年2月5日離婚。2012年6月7日,甲方(借款人)李×與乙方(出借人)羅甲簽訂了樣式借款(入股)協(xié)議一份,約定:借款(股資)權利義務相同,乙方注入金額人民幣貳拾萬元,期限為45天,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股資)期滿,乙方應提前一個月通某某方某股金是否繼續(xù)借于某某使用,到期未辦理手續(xù)的借款(股金)甲方有權按銀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等。當日,原告將200000元匯入李×在中國工商銀行遂昌支行6222081210000490632賬號,收款后,被告李×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據摘要為“暫借款”,并有李×簽名且加蓋了“浙江遂昌信隆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某某專用章”。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經中國工商銀行遂昌支行6222081210000490632賬號支某某告款項9200元。借款到期后,雙方未辦理將借款改股金或繼續(xù)借于某某使用等相關手續(xù),被告也未歸還借款。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李×歸還借款20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從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原告申請追加田××為共同被告,因債務系李×與田××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田××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李×口頭辯稱:1、200000元借款屬實;2、因借款協(xié)議上雙方未約定利息,已付的9200元應屬歸還本金,不能作為支付利息;3、答辯人系浙江遂昌信隆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雖匯入答辯人個人賬戶,但該賬戶為信隆公司所用,借款也用于公司經營;4、因公司經營不景氣,故未按約歸還借款。
田××口頭辯稱:借款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經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針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入股)協(xié)議、交易證明、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客戶查詢單,被告李×提供的(2012)麗遂商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書、(2012)麗遂商初字第344號、473號民事調解某、離婚證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李×欠原告羅甲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協(xié)議、交易證明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認定。因借款協(xié)議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已給付的9200元應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李×未按借條約定的期限歸還剩余借款,已構成違約,除應歸還尚欠借款本金外,還應按約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李×、田××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現(xiàn)無證據證明系被告李×個人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田××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李×、田××抗辯借款非用于某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經營,不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因借款主體系李×個人,而非公司,即使該借款系一方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但該經營活動并非個人行為,且收益歸夫妻共享,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綜上,二被告的抗辯意見,法院均不予采納。故原告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羅甲借款本金1908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從2012年7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羅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羅甲負擔300元,被告李×、田××負擔1850元。
宣判后,田××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雖然李×在借款(入股)協(xié)議上簽字,但李×具有雙重身份,借款收據上蓋有浙江遂昌信隆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某某專用章,羅甲收到收據后未提出異議,證明借款人是該公司。退一步說,借款屬李×個人借款,借款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經營,應認定為李×個人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羅甲對田××的一審訴訟請求。
羅甲口頭答辯稱:借款(入股)協(xié)議書是李×簽字的,款項是匯到李×個人帳戶的,出具收據加蓋信隆公司公章的擔保行為對本案沒有實質性意義。借款是李×和某建玲夫妻共同的債務,信隆公司由李×和某建玲實際控制,公司注冊不久,田××就以個人名義向公司領取款項2000萬元,該公司由李×和某建玲共同經營,借款實際用于某妻共同經營,故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
李×答辯稱:羅甲陳述不符合事實,借款用于公司歸還銀行借款。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1、借款人是誰;2、本案借款是否系李×和某建玲原夫妻共同債務。
對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借款協(xié)議是證明借款雙方發(fā)生借款關系的直接證據。本案借款(入股)協(xié)議上借款人簽字系李×個人,且借款直接匯入李×帳戶,收款收據上李×也有簽字,故本案借款人應確認為李×。對收款收據上浙江遂昌信隆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某某專用章,并不足以認定借款人系該公司,故田××上訴稱借款人系浙江遂昌信隆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對爭議焦2,本院認為,李×向羅甲借款時,田××與李×尚未離婚,即使借款系李×從事經營活動所借,基于家某夫妻關系,如有收益夫妻另一方也是受益人。故田××上訴提出借款未用于某妻或家某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0元,由上訴人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