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甕××。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甕××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10日6時許,被告人甕××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 ” 小旅館門口,將一輛女式摩托車盜走(價值人民幣2600元)。被告人甕××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甕××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涉案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甕××的供述;3、被害人劉某的陳述;4、證人柳某某的證言;5、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6、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7、扣押決定書、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涉案摩托車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甕××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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