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劉××在自己住宿的麗水市蓮都區(qū) “ ×× ” 賓館××房間,容留張甲、張乙、李某某、葉某吸食毒品。2013年3月8日凌某,被告人劉××被抓獲。被告人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劉××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葉某某、張甲、張乙、李某某、葉某的證言;4、抓獲經過;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6、蓮都區(qū)旅館招待民住宿登記表;7、行政處罰決定書;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在自己所住宿的賓館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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