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藍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牌照的輕便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水閣街道岑山村方向開往水閣街道沙溪加油站方向,途經(jīng)水閣遂松路與岑山路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藍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1.8mg/100ml。經(jīng)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藍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48mg/100ml,為醉酒駕駛。被告人藍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藍甲的供述;3、證人雷某某、藍乙等人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XX號檢驗報告書;5、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6、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7、血樣提取登記表;8、強某某施憑證;9、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甲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藍甲系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藍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王黎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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