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陳甲到麗水市××附近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多次盜竊物品,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方面蘭的面攤,竊得7斤面干。
2、2012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周某某的肉攤,竊得煤球爐一只、砂鍋一只、水壺一只等物品。
3、2012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方某某的面攤,竊得15斤面干。
4、2012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方某某的面攤,竊得10余斤面干。
5、2012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方某某的面攤,竊得10余斤面干。
6、2012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周某某的肉攤,竊得7瓶啤酒。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某,被告人陳甲到 “ 東升臨時菜場 ” 內被害人謝某某的粉干攤,竊得20斤粉干。
綜上,上述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4元。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陳甲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方某某、謝某某、周某某的陳述;4、價格鑒定結論書;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夜間進入經營場所,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調查時,即主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陳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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