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2010年8月31日因盜竊行為被勞動教養(yǎng)。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麗水市經濟開發(fā)區(qū)××村203號,趁租戶不在出租房之際使用事先準備好的一串鑰匙,以隨機開鎖的方式打開被害人家的房門,盜得一只 “ NCKIA ” 牌白色直板手機(價值人民幣220元)后逃離現場。
2、2012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又到水閣××號,使用事先準備好的一串鑰匙,以隨機開鎖的方式盜走房間外灶臺下上鎖的滿氣小煤氣罐一只(價值人民幣140元)。
3、2012年12月22日和24日左右,被告人蔣××到水閣××號二樓,趁租客外出之際分兩次先后盜走三只煤氣罐(價值人民幣651元)后逃離現場。
4、2012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以相同手段盜走兩只煤氣罐(價值人民幣480元)后逃離現場。
5、2012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四樓,趁房東外出之際盜走一只大煤氣罐(價值人民幣340元)后逃離現場。
6、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一樓,趁租客外出之際,以相同手段盜走公共廚房內的一只大煤氣罐(價值人民幣340元)后逃離現場。
7、2012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二樓,趁租客外出之際,以相同手段盜走公共廚房內的兩只小煤氣罐(價值人民幣280元)后逃離現場。
8、2012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二樓,趁租客外出之際,盜走公共廚房內的一只煤氣罐(價值人民幣284元)后逃離現場。
9、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趁租客外出之際,以相同手段盜走公共廚房內的一只小煤氣罐(價值人民幣140元)后逃離現場。
10、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趁租客外出之際,以相同手段盜走公共廚房內的一只小煤氣罐(價值人民幣140元)后逃離現場。
11、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蔣××到水閣××號,趁租客外出之際,以相同手段盜走公共廚房內的一只小煤氣罐(價值人民幣120元)后逃離現場。
12、2013年1月24日7時許,被告人蔣××到水閣××號,趁被害人還在熟睡之際,使用事先準備好的鑰匙,試圖打開鎖住煤氣罐的鎖后將煤氣罐盜走,在作案過程中被被害人黃某某當場抓獲。
經審查,被告人蔣××共盜竊白色 “ NCKIA ” 手機一只、煤氣罐十四只,經鑒定,被盜物品共價值人民幣3135元。
被告人蔣××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盜手機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蔣××的供述;3、被害人舒某某、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單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孫某某、葉某某、張某某、譚某的陳述;4、證人陳某、徐某某的證言;5、價格鑒定結論書;5、勘驗、檢查筆錄;6、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7、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8、情況說明;9、前科材料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12筆犯罪行為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對該筆犯罪行為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蔣××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鑰匙一串,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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