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因盜竊,于2007年8月27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葉××在××市××區(qū)××商城的 “ ××賓館 ” 707房間內,容留唐某、黃某某、吳某某吸食毒品。
2、2013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葉××在××市××區(qū)××路的 “ ××小賓館 ” 305房間內,容留唐某、黃某某、吳某某吸食毒品。
3、2013年2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葉××在××市××區(qū) “ ××賓館 ” 8211房間內,容留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葉××的供述;3、證人唐某、吳某某、黃某某的證言;4、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賓館登記記錄;6、扣押物品清單;7、行政處罰決定書;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在自己開設的賓館房內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葉××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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