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80號
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麻××。
被告:洪××。
被告: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路××室。公司注冊號:3311000000217xx。
訴訟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李×。
原告陳××與被告麻××、洪××、呂×、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偉榮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被告麻××、被告呂×及其委托代理人葉××、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經開庭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洪××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的委托代理人黃××、被告麻××、被告洪××、被告呂×及其委托代理人葉××、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偉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玲、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7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被告麻××、被告呂×及其委托代理人葉××、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訴稱:2012年6月28日,原告駕駛防盜麗B702305號二輪電動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環(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沿環(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停于路邊由被告麻××駕駛的、被告呂×所有的浙K×××××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麗水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2012年7月30日出院。經司法鑒定,原告所受的傷構成兩處拾級傷殘。事發(fā)后被告麻××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人民幣,其他損失被告未支付。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麻××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查,浙K×××××號轎車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原告認為被告麻××應在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呂×作為案涉車輛所有人,被告洪××作為車輛使用人,明知被告麻××無駕駛資格,將車輛交由其駕駛,對本案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麻××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36589.59元;2、被告洪××、呂某某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
被告麻××辯稱:1、事發(fā)當時,車子?吭诠返淖o欄邊,該位置未違反交通規(guī)則,且車子并未處在行使狀態(tài)。該事件發(fā)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追尾事故,其應負主要責任。2、被告麻××愿意承擔原告一部分醫(yī)療費用,對其他費用不予負責。原告醫(yī)療費中應扣除治療其自身疾病所產生的費用。
被告洪××辯稱:被告洪××當時將車借給被告麻××開時是不知道麻××沒有駕駛證的,被告麻××也沒有跟洪××說其沒有駕駛證。
被告呂×辯稱:對賠償費用,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審核,對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呂×作為車輛所有人沒有過錯。原告在訴狀中主張的“被告呂×作為車輛所有人,明知被告麻××無駕駛資格而把車輛借給麻××”不符合客觀事實。呂×將車出借給具有駕駛證的被告洪××,被告洪××作為車輛使用人或管理人符合使用車輛的規(guī)定,呂×不知道洪××會有轉借行為,麻××是否有駕駛證呂×是不知道的,因此呂×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原告的損害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無異議,根據事故認定書及原告本人描述,其系追尾前車,因此對于該事故認定的被告麻××承擔主責我們存在異議。2、對于被告呂×所有的浙K×××××號轎車投保于平某某司甲中心支某司交強險無異議,保險期限為2012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時止。因被告麻××實際駕駛控制該車時系無證駕駛,根據保險條款以及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僅負有在人身損害搶救部分的醫(yī)療墊付費用。而在原告搶救期間,被告保險公司已承擔1萬元醫(yī)療費的墊付責任,因此不需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若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對于誤工傷殘費用仍需承擔墊付責任的話,被告保險公司應享有向相關責任人的追償權。3、對原告的賠償項目:護理費依據的標準沒有法律依據,應當按照上一年本地護工工資水平來計算;誤工費天數(shù)過長,且標準也存在問題。本案原告工傷并存,按照工傷的相關規(guī)定,職工受工傷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結合庭審原告沒有舉證其有收入減少的情況,故在證據沒有補強,不能確實待證其收入減少的情況下,誤工損失不應賠償;原告戶籍是農民,其殘疾賠償金只提供收入,沒有舉證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鎮(zhèn),原告舉證適用居民標準明顯不足。傷殘系數(shù)應按10%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計算,如要計算也應計入殘疾賠償金。從原告舉證情況下,其所謂的九級是工傷等級,不是勞動能力鑒定。在勞動能力沒有證明必然減少的情況下,且就工資水平在事故發(fā)生前與事故發(fā)生后沒有明顯減少的情況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如果確實要承擔,其母親計算年限也應為17年;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情,應不超過3000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2年6月27日,被告呂×將其所有的浙K×××××號轎車借給被告洪××使用,被告洪××又將該車交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麻××駕駛。同年6月28日零時16分許,原告陳××駕駛防盜麗B702305號二輪電動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環(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被告麻××駕駛的?坑邴愃协h(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路邊的浙K×××××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麻××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陳××事故發(fā)生前在浙江納愛斯集團上班,其月工資為2800元左右,事故發(fā)生后,其每月實領工資1085元,其因交通事故減少的收入為11376.16元。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醫(yī)療費43666.63元;2、護理費4600.83元;3、誤工費11376.1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5、殘疾賠償金68136.20元;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138.8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交通費307元;9、施救費120元;10、鑒定費2180元,上述損失合計人民幣145485.64元。被告麻××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浙K×××××號轎車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時止。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公司乙信息與組織機構代碼信息、交強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收費收據、費某某單、門診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社保繳費明細、胸牌、證明、戶口本、證明,施救費、交通費發(fā)票、浙江納愛斯集團出具的減少收入證明、工資單,被告呂×提供的麻××及洪××的詢問筆錄2份、2012年7月16日證明,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單2份、免責說明某1份、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條款各1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陳××只提供的修理費發(fā)票,因其未提供定損單或損失評估報告,對陳××的修理費票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的第20120268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麻××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麻××系無證駕駛,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因被告麻××系無證駕駛,根據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陳××自身具有一定過錯,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由被告麻××、洪××、呂×根據過錯程度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呂×作為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車輛管理不善,導致被告麻××無證駕駛具有一定的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其過錯程度,由其承擔7%的賠償責任;被告洪××作為車輛使用人,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將車交給無駕駛證的被告麻××駕駛,其具有一定的過錯,根據其過錯程度,由其承擔14%的賠償責任;被告麻××無證駕駛機動車,具有較大過錯,承擔49%的賠償責任。原告陳××主張誤工費過高,應以其實際減少收入為依據。原告陳××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45485.64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8559.01元(已支付10000元),余額36926.63元由被告麻××賠償18094.05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洪××賠償5169.73元,由被告呂×賠償2584.85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原告陳××負擔180元,被告麻××負擔500元,被告洪××、呂×各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偉榮
審 判 員 周 玲
人民陪審員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