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70號
原告:何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乙。
被告:陳 ×× 。
被告: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乙。
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水 ×× 工業(yè)園區(qū) ×× 號。組織機構代碼: ×× 。
法定代表人:葉 ×× 。
原告何 ×× 為與被告葉 ×× 、陳 ×× 、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 ×× 、被告葉 ×× 和吳甲的委托代理人吳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 ×× 訴稱: 2012 年 8 月 10 日,被告葉 ×× 、陳 ×× 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 2500000 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據兩張,說明了借款數額、期限、利息等事項。原告根據借據上指定的帳戶,于 8 月 10 日向被告葉 ×× 帳戶匯入 600000 元和 1900000 元。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分別在兩張借據上簽字、按指印、蓋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葉 ×× 、陳 ×× 于 2012 年 9 月 13 日歸還本金 1340000 元, 2012 年 10 月 31 日歸還本金 50000 元,另支付利息 30000 元,至 2013 年 1 月 1 日止,尚欠本金 1110000 元,利息 102400 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葉 ×× 、陳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110000 元,并支付利息 102400 元(其中 2012 年 8 月 11 日至 2012 年 9 月 11 日利息 50000 元; 2012 年 9 月 12 日至 10 月 31 日利息 38000 元; 2012 年 1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 月 1 日利息 44400 元,扣除已支付利息 30000 元), 2013 年 1 月 2 日起按每月 2% 計息至歸還全部借款之日止; 2 、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 、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吳甲辯稱:借款 2500000 元屬實,除原告訴狀上列明的歸還借款之外,還有一筆 2012 年 8 月 10 日被告在借款的當天,按照原告的指示轉帳給案外人 520000 元,應作為歸還原告的借款,原告未將該 520000 元計算在內,故實際上欠原告僅有 640000 元及利息未還。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葉 ×× 與被告陳 ××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8 月 10 日,被告葉 ×× 、陳 ×× 以經營生意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何 ×× 借款共 2500000 元,出具了兩份借據,均約定借期至 2012 年 8 月 21 日止,月息為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根據約定轉帳給被告葉 ×× 人民幣 600000 元和 1900000 元,被告葉 ×× 收到款項后,轉帳給案外人李某 520000 元。 2012 年 9 月 13 日,被告歸還本金 1340000 元, 2012 年 10 月 31 日歸還本金 50000 元,另支付利息 30000 元。原告經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借據、銀行轉帳憑證和被告提供的銀行轉帳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何 ×× 和被告葉 ×× 、陳 ×× 、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葉 ×× 、陳 ×× 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葉 ×× 、陳 ××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提出已歸還 520000 元本金的主張,原告提出并沒有指示被告轉帳給案外人,故不能認定已歸還 520000 元,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雖然能證明被告葉 ×× 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轉帳給案外人 520000 元,但并不能證明其轉帳行為受原告的指示,故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 ×× 、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何 ×× 本金人民幣 1110000 元并支付利息( 2013 年 1 月 1 日前的利息為 102400 元,從 2013 年 1 月 2 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710 元,減半收取 7855 元,由被告葉 ×× 、陳 ×× 、吳甲、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何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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