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51號
原告: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吳 ×× 。
被告:鐘 ×× 。
被告:雷甲。
被告:雷乙。
原告唐 ×× 為與被告鐘 ×× 、雷甲、雷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唐 ××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 ×× 、雷甲、雷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唐 ×× 訴稱: 2011 年 7 月,三被告以短期周轉(zhuǎn)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于 2011 年 7 月 6 日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三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三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 ×× 、雷甲、雷乙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7 月 6 日,三被告出具借條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還款期限。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 ×× 、雷甲、雷乙出具借條向某告唐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三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 ×× 、雷甲、雷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唐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50 元,由被告鐘 ×× 、雷甲、雷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唐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連友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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