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3300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12-7)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300號
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鄉(xiāng)XX村XX組,現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街道XX號1單元5-1,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X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鄉(xiāng)XX村XX號,現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街道XX街城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
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街道X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
原告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劉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原告喻某某在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小清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0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協(xié)商合伙經營城區(qū)公交車的運營,車牌號為渝HXXXXX,并于同年的8月14日開始合伙并簽訂了書面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了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等內容。黔江區(qū)政府為了鼓勵就業(yè),給予城市公交車的經營者每年度一定金額的燃油補貼,本案中車輛2010年的補貼為46080元,2011年的補貼為64800元。原告、被告共同經營到2011年8月7日后,原告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并退出了經營,原、被告終止合伙關系。按原告實際經營期限計算,原告應得燃油補貼費28188.5元,但是被告卻將雙方共同經營期間的燃油補貼費用110880元全部領取不予分配,原告多次要求分割燃油補貼費用被拒絕。被告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與盈利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相違背,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迫只好起訴。經查,被告劉某某是本案車輛經營的備案者,但沒有參與經營。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之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燃油補貼費28188.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
2.車輛轉讓協(xié)議書;
3.2010年度石油補貼花名冊;
4.2011年度石油補貼花名冊;
5.加油站加油明細表;
6.2010年加油流水賬記錄;
7.加油小票;
8.購車款收條一張。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辯和提交證據。
被告劉某某未提出答辯和提交證據 。
經審理查明:原告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協(xié)商合伙經營黔江城區(qū)公交車的運營,并于同年的8月14日簽訂車輛轉讓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將經營車牌號為渝HXXXX公交車的一半轉讓給原告,轉讓金額為288000元,約定了各承擔一半風險等內容。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當日付給被告王某某車款288000元,雙方開始共同經營至2011年8月7日。黔江區(qū)政府為了鼓勵就業(yè),給予城市公交車的經營者每年度一定金額的燃油補貼,本案中車輛2010年的補貼為46080元,2011年的補貼為64800元。原、被告共同經營到2011年8月7日,之后,原告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并退出了經營,原、被告終止合伙關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燃油補貼未果,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解決。審理中,原告按投資比例以分年度按日燃油補貼數和原告實際經營日期計算,原告應得燃油補貼費28188.5元,并表示燃油補貼在被告王某某處。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是本案車輛經營的備案者,但在原告喻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經營期間沒有參與實際經營。
本院認為:原告喻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車輛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其實質是共享盈利、共擔風險的合伙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履行了出資義務并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間參與了實際經營,故依據該協(xié)議對經營期間政府給予的燃油補貼享有一半的權利,即原告應得燃油補貼費為28188.5元,相應地被告王某某作為燃油補貼的領取者應向原告承擔支付義務。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4條、第55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喻某某支付燃油補貼費28188.5元。
二、駁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4元,減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喻某某負擔52元,被告王某某負擔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蔣 小 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敬 也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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