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18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3-18)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18號
原告張XX,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街道XX5組。
委托代理人李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qū)XX街道XX村X組。
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桂華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7年經(jīng)原告姐姐張X介紹認識相戀,1989年6月3日在原XX鄉(xiāng)政府登記結婚,198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務正業(yè),好吃懶做,加之性格不和,長期聚少離多,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訴離婚。雖經(jīng)調(diào)解和好,從此以后,被告離家出走,再也不管家庭,不管兒子,不盡家庭責任,不履行義務。總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務正業(yè),夫妻長期分居,致使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間離婚,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張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
3、民事訴狀及審結報告,證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1994年起訴離婚的事實;
4、被調(diào)查人王X的調(diào)查筆錄,證明雙方感情不和,被告多年來未盡做丈夫及父親的義務,原、被告十多年沒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實;
5、被調(diào)查人秦XX的調(diào)查筆錄,證明原、被告關系不好,多年來未曾見到被告露面。
被告王XX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1985年1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確立戀愛關系,1989年2月舉行婚禮同居生活,1989年6月3日在原黔江縣XX鄉(xiāng)政府登記結婚;楹笥1989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X,現(xiàn)在醫(yī)院上班。原、被告婚后最初一段時間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張XX曾于1994年5月31日起訴請求離婚,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和好,可原、被告夫妻關系未能得到改善,至今雙方長達十多年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間離婚,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及原告當庭陳述記錄在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愿登記結婚,并生育了子女,但由于雙婚后不注重感情培養(yǎng),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訴離婚,雖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和好,但雙方的夫妻感情仍舊未能得以改善,其后一直分居至今長達十多年,被告不盡夫妻義務,不履行家庭責任,致使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債權債務的問題,因被告王XX未出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審理,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間離婚。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未生效前當事人不得另行與他人結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原告預交),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nèi)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張桂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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