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86號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國 ×× 層。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葉 ×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工業(yè)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黃 ×× 。
被告:黃 ×× 。
被告:鄭 ×× 。
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李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為與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黃 ×× 、鄭 ×× 、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 xx 、葉 × 、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黃 ×× 、鄭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上 ×× 股 ×× 支行訴稱: 2009 年 4 月 2 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903 (融) 010 的《融資額度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融資額度為 18602400 元,額度期限為 2009 年 4 月 2 日 -2012 年 4 月 2 日,該融資額度可循環(huán)使用。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相關(guān)內(nèi)容。同日,被告致健家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D ××××038 的《房地產(chǎn)最高額抵押合同》,將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路 ×× 房屋 ×× 權(quán)(所 ×× 權(quán)證號:麗房權(quán)證蓮都區(qū)字第 0106xx 號)和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編號:麗水國用 2002 字第 306xx 號)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還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D ××××039 的《在建工程最高額抵押合同》,將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的在建工程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0 年 1 月 25 日,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 ××××033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1 月 25 日 -2013 年 1 月 24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55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 2011 年 10 月 25 日,被告黃 ×× 、鄭 ×× 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 ××××298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在 2011 年 10 月 25 日 -2014 年 10 月 24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200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落實上述擔保后, 2012 年 1 月 18 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073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1 月 18 日至 2013 年 1 月 17 日,借款金額為 4500000 元。當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履行了義務,發(fā)放了借款 4500000 元。 2012 年 2 月 7 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081 《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2 月 7 日至 2013 年 1 月 17 日,借款金額為 500000 元。當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履行了借款 500000 元。兩次借款共計 5000000 元。現(xiàn)該兩筆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只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止,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為人民幣 5000000 元和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所欠的利息,暫計算至 2013 年 3 月 7 日止利息為 203974.77 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并與被告商談,但被告均未能履行義務,擔保人也未能履行擔保責任。另,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 30000 元,該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5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012 年 9 月 21 日至 2013 年 1 月 17 日利息按年利率 8.4% 計算,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按年利率 12.6% 計算); 2 、四被告共同支某某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30000 元; 3 、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以其設(shè)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號的房屋、土地及在建工程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對上述債務由原告優(yōu)先受償; 4 、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5 、被告黃 ×× 、鄭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6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黃 ×× 、鄭 ×× 未作答辯。
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辯稱: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不否認,但保證人只對抵押物之外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2009 年 4 月 2 日,原告與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903 (融) 010 的《融資額度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融資額度為 18602400 元,額度期限為 2009 年 4 月 2 日 -2012 年 4 月 2 日,該融資額度可循環(huán)使用。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相關(guān)內(nèi)容。同日,原告又與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D ××××038 的《房地產(chǎn)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將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路 ×× 房屋 ×× 權(quán)(所 ×× 權(quán)證號:麗房權(quán)證蓮都區(qū)字第 0106xx 號)和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編號:麗水國用 2002 字第 306xx 號)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還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D ××××039 的《在建工程最高額抵押合同》,將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的在建工程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0 年 1 月 25 日,被告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 ××××033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1 月 25 日 -2013 年 1 月 24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55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 2011 年 10 月 25 日,被告黃 ×× 、鄭 ×× 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 ××××298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在 2011 年 10 月 25 日 -2014 年 10 月 24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200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落實上述擔保后, 2012 年 1 月 18 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073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1 月 18 日至 2013 年 1 月 17 日,借款金額為 4500000 元。當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發(fā)放了借款 4500000 元。 2012 年 2 月 7 日,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 ××××081 《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2 月 7 日至 2013 年 1 月 17 日,借款金額為 500000 元。當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日履行了發(fā)放借款 500000 元的義務。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兩次借款共計 5000000 元,F(xiàn)該兩筆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止,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為人民幣 5000000 元和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所欠的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質(zhì)押合同、融資額度協(xié)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 ×× 股 ×× 支行與各被告分別簽訂的《融資額度協(xié)議》、《房地產(chǎn)最高額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當事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以合同約定的房產(chǎn)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chǎn)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抵押的范圍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被告黃 ×× 、鄭 ×× 、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本案借款數(shù)額雖在上述擔保人的最高保證范圍內(nèi),但本案借款有抵押擔保,故上述保證人應在最高額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抵押物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受償后不足部分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某某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300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黃 ×× 、鄭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上 ×× 股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及罰息(利息、罰息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 ×× 家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天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的房屋、土地和在建工程對上述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上 ×× 股 ×× 支行有權(quán)以上述房產(chǎn)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黃 ×× 、鄭 ×× 、浙江 ×××× 用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房屋、土地和在建工程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后的不足部分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8440 元,減半收取 24220 元,由原告負擔 2220 元,由四被告負擔 22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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