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5號
原告:朱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 ×× 。
被告:謝 ×× 。
原告朱 ×× 與被告謝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朱 ×× 的委托代理人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朱 ×× 訴稱: 2011 年 6 月 7 日,被告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于 2012 年 10 月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后經(jīng)原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謝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二、被告自 2012 年 10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6 月 7 日,被告謝 ×× 出具借條向原告朱 ××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10 月 6 日止,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謝 ×× 出具借條向原告朱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謝 ×× 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朱 ×× 訴請要求被告謝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朱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90 元,減半收取 595 元,由被告謝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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