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02號
原告:邱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乙。
被告:劉 ×× 。
被告:藍 ×× 。
被告:周甲。
原告邱 ×× 為與被告劉 ×× 、藍 ×× 、周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 ×× 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劉 ×× 、藍 ×× 、周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 ×× 訴稱: 2012 年 11 月 26 日,被告劉 ×× 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對借款的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等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周甲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字,自愿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劉 ×× 。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拒不還款。被告藍 ×× 系被告劉 ×× 的配偶,應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整及利息至還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5% 從借款之日計算至起訴日為 35000 元,扣除原告支付的 10000 元為 25000 元);二、第二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第三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 辯稱:與原告邱 ×× 簽訂了一份借款為人民幣 400000 元的借款合同屬實,但原告在轉(zhuǎn)賬 400000 元的同時,又將其中 210000 元轉(zhuǎn)到李某某賬戶,因此,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只有 190000 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 10000 元。
被告藍 ×× 辯稱:被告劉 ×× 有賭博惡習,所借款項是其用于賭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經(jīng)商,且答辯人對該借款毫不知情,應屬被告劉 ×× 的個人債務,答辯人依法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周甲辯稱:在被告劉 ×× 與原告邱 ×× 的借款合同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屬實,但答辯人是在被告劉 ×× 的勸說下簽字,借款合同中的借款 400000 元,實際上只有 200000 元。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3 年 2 月 4 日登記離婚。 2012 年 11 月 26 日,原告與被告劉 ×× 、周甲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12 月 25 日,被告周甲作為擔保人簽字,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通過中信銀行向被告劉 ×× 賬戶匯款人民幣 400000 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劉 ×× 僅支付利息 10000 元,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此外,被告劉 ×× 因賭博多次被公安機關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結婚審查處理結果、借款合同、中信銀行個人轉(zhuǎn)賬憑證,被告藍 ×× 提供的被告劉 ×× 的違法犯罪記錄、離婚協(xié)議和離婚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 ×× 、周甲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后,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劉 ××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藍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劉 ×× 有賭博惡習,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被告劉 ×× 將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經(jīng)營方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作為借款擔保人,依法應對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劉 ×× 、周甲辯稱實際借款為 200000 元,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 ×× 與李某某所發(fā)生的款項往來,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邱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10000 元);
二、被告周甲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邱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680 元,減半收取 3840 元,由被告劉 ×× 、周甲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 480 元,由原告邱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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