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96號
原告:姚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江 × 。
被告:周 ×× 。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工業(yè)區(qū) ×× 園。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周 ×× 。
原告姚 ×× 與被告江 × 、周 ×× 、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歡、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姚 ×× 的委托代理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 × 、陳才敏、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 ×× 訴稱:被告江 × 、周 ×× 是夫妻關系。 2011 年 6 月 29 日,被告江 × 、周 ×× 因經商所需向某告借款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 25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是該借款的擔保人,并在借條上簽字。同年 7 月 6 日,被告江 × 、周 ×× 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 25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是該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加蓋公章。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江 × 、周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 × 、周 ×× 、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江 × 、周 ×× 是夫妻關系。 2011 年 6 月 29 日,被告江 × 、周 ×× 因經商所需向某告借款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 25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原法人江 × 在該借條上書寫擔保人 “ 麗水市 XX 食品釀造有限公某 ” 為本次借款擔保,但該公某并未在擔保欄上加蓋公章。同年 7 月 6 日,被告江 × 、周 ×× 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 25 ‰,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在該借條上加蓋公章,并為該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上述借款共 400000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公某基本情況、變更登記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結婚申請書、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付款委托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法律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明確、有效。被告江 × 應當按約定清償債務,否則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系 2011 年 7 月 6 日借款本金 200000 元的擔保人,其應對該借款履行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當主債務人即被告江 ×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姚 ×× 訴請要求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對 2011 年 6 月 29 日的借款 200000 元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該借條上的內容并沒有約定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為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欄中并沒有加蓋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對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1 年 7 月 6 日該筆借款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 2011 年 6 月 29 日的該筆借款,被告周 ×× 在借款欄中予以簽字,故因視其為該筆借款的共同債務人。被告江 × 、周 ×× 、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姚 ×× 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 200000 元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姚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200 元,由被告江 × 、周 ×× 、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負擔(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對上述案件受理費只承擔 43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姚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審 判 員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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