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7 號
原告:趙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周 ×× 。
被告:朱 ×× 。
被告:胡 ×× 。
原告趙 ×× 為與被告周 ×× 、朱 ×× 、胡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朱 ×× 、胡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 ×× 訴稱:被告周 ×× 稱做投資需資金周轉(zhuǎn),遂于 2011 年 7 月 4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前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朱 ×× 、胡 ×× 系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時約定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若涉訴,由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等內(nèi)容。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三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周 ×× 償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4 日起以月利率 2% 計算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 ×× 、胡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周 ×× 、朱 ×× 、胡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7 月 4 日,被告周 ×× 向原告趙 ××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前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朱 ×× 、胡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約定擔保人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材料、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趙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 、胡 ×× 為被告周 ××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周 ×× 、朱 ×× 、胡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趙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朱 ×× 、胡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4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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