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4 號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 。
被告:藍 ×× 。
被告:何 ×× 。
原告林 ×× 為與被告藍 ×× 、何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呂規(guī)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 的委托代理人尤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 、何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 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1 月 19 日,被告藍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同年 3 月 20 日,被告藍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0000 元的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 60000 的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藍 ×× 、何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于 1989 年 12 月 28 日登記結婚,于 2012 年 11 月 28 日協(xié)議離婚。 2012 年 1 月 19 日,被告藍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同年 3 月 20 日,被告藍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藍 ×× 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兩被告離婚證復印件、借條 2 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 出具借條向原告林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藍 ×× 經(jīng)原告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雖系被告藍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但該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F(xiàn)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 、何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 6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7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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