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66號
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雅溪鎮(zhèn)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 。
被告:徐 ×× 。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周丙。
被告:周丁。
被告:周戊。
被告:鄭 ×× 。
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為與被告徐 ××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 ××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訴稱: 2010 年 1 月 5 日,被告徐 ×× 以建房為由與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蓮農合行(雅溪)最保借字第 93111xx 號),借款金額 50000 元,月利率 5.85 ‰,期限自 2010 年 1 月 5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4 日止。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于同日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 2010 年 1 月 5 日,原告按約發(fā)放貸款義務。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徐 ×× 僅支付 2010 年 1 月 20 日前的利息,本金及 2010 年 1 月 21 日起的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徐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 ××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最高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分別與被告徐 ×× 、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之間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擔保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徐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貸款本息。現被告徐 ×× 未按合同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銀行 ×× 支行貸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鄭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40 元,減半收取 670 元,由各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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