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87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 ×× 樓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孫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蘇 ×× 。
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朱 ×× 。
被告:譚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實際控制人。 2012 年 3 月 16 日,第一被告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止,該借款由原告及麗水市 xx 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 2012 年 5 月 16 日,第一被告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承兌人民幣 2300000 元,該承兌款其中人民幣 1150000 元由原告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同日,第二被告以書面承諾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額。因第二被告突然失蹤,導致第一被告停產(chǎn)經(jīng)營喪失還款能力,以上兩個銀行均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證責任。 2012 年 10 月 8 日,原告通過向法定代表人孫 ×× 個人借款,為第一被告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部分借款本金某民幣 997500 元,該筆代償款貴院已判決處理、同年 10 月 22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利息人民幣 7884.41 元、同年 11 月 19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同年 11 月 21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利息人民幣 4968.70 元、同年 12 月 11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同年 12 月 21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利息人民幣 2993.04 元、 2013 年 1 月 21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利息人民幣 2222.79 元、同年 1 月 29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本金某民幣 209730 元、同年 2 月 28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利息人民幣 1383.37 元、同年 3 月 1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又向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代償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人民幣 280 元。故原告已為第一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180973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19732.31 元,本息共計人民幣 1829462.31 元,減去上次判決處理的人民幣 997500 元,剩余代償款人民幣 831962.31 元。 2012 年 11 月 16 日,原告為第一被告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代償承兌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幣 1130463.69 元。綜上,原告為第一被告向以上兩個銀行代償債務共計人民幣 1962426 元,第二被告作為反擔保人應按約定對第一被告負擔的其中債務人民幣 1130463.69 元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第一被告償還原告為其代償?shù)膫鶆杖嗣駧?1962426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5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8 日起、 7884.41 元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2 日起、 1130463.37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 2000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9 日起、 4968.7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1 日起、 2000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1 日起、 2993.04 元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 2222.79 元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 209730 元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9 日起、 1383.37 元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8 日起、 200280 元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1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第二被告對前述第一被告負擔的其中債務人民幣 1130463.69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一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流動資金保證借款合同、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yè)銀行)收貸收息憑證、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進帳單(回單)、浙江省農(nóng)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銀行承兌協(xié)議、中國建設銀行保證合同、承諾書、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麗水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中山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被告譚 ×× 對其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借款出具承諾書承諾: “ 如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不能在建行規(guī)定日期內(nèi)還款及支付利息或有經(jīng)濟糾紛的,一切歸還本息及其它相關經(jīng)濟責任由我個人承擔給浙江 xx 有限公司。 ” 現(xiàn)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向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追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歸還原告代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 ×× 作為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借款的反擔保人,在原告履行了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后,有權要求被告譚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譚 ×× 承擔其中 1130463.69 元的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 1962426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5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8 日起、 7884.41 元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2 日起、 1130463.37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 2000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9 日起、 4968.7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1 日起、 200000 元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1 日起、 2993.04 元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 2222.79 元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 209730 元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9 日起、 1383.37 元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8 日起、 200280 元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1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譚 ×× 對上述款項中的 1130463.69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570 元,減半收取 11285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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