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7號
原告:瞿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毛 ×× 。
原告瞿 ×× 為與被告毛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瞿 ×× 的委托代理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瞿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 2011 年 10 月 4 日,被告以生意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出具借條向某告借款 8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2% 計算,未注明還款時間。借款后,被告以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要求繼續(xù)使用借款。期間被告于 2011 年 12 月 10 日以同樣理由向某告借款 100000 元,同年 2012 年 4 月 5 日向某告借款 90000 元,同年 5 月 1 日向某告借款 1000000 元,同年 6 月 2 日向某告借款 50000 元,同年 7 月 4 日向某告借款 100000 元,同年 9 月 24 日向某告借款 220000 元,上述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出于借款信譽,對最后一筆借款前的利息均按約定支付,但自 2012 年 9 月 24 日被告向某告借到最后一筆 220000 元借款后,因被告注冊公司購買的縉云縣出讓地塊無法落實,被告又涉及其他個人債務,被告主動選擇違約,對應支付給原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 1640000 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6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9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毛 ×× 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至 2012 年 9 月 24 日期間分 7 次向某告瞿 ×× 出具借條借款,數(shù)額分別為人民幣 80000 元、人民幣 100000 元、人民幣 90000 元、人民幣 1000000 元、人民幣 50000 元、人民幣 100000 元、人民幣 220000 元,共計人民幣 1640000 元,上述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23 日止,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中國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毛 ×× 出具借條向某告瞿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瞿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6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2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130 元,減半收取 10565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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