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29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 。
被告:王 × 。
被告:陳 × 。
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路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為與被告王 × 、陳 × 、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金淑芳、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鄧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 、陳 × 、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王 × 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簽訂了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付款 346 )《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向汽車銷售商麗水市新日照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汽車,車輛總價為人民幣 126950 元,被告王 × 支付首付款人民幣 38950 元,剩余購車款,被告王 × 申請通過在原告申辦的用于汽車消費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額為人民幣 88000 元,上述透支款,被告王 × 以按月分期等額方式償還透支資金,分 36 期歸還,首期償還金額為人民幣 2696.60 元,以后每期償還人民幣 2659 元,被告王某某從透支次月起于每月 25 日前償還當前款項,如被告王 × 逾期歸還,原告有權按照 XX 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guī)定向被告王 × 收取透支的利息、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并約定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的,訴訟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等內(nèi)容。同日,原告與被告王 × 、陳 × 簽訂了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付款 346 )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陳 × 以浙 K ××××× 號雪佛蘭牌汽車作為本次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等費用的抵押擔保物等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陳 × 向原告出具共同償債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王 × 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債責任。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函,承諾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王 × 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王 × 透支購車款人民幣 88000 元,但被告王 × 、陳 × 卻未能按期還款,在本合同期內(nèi)已累計 3 個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時償還透支本息,截止到 2012 年 8 月 7 日止,被告尚有透支款項本息共計 66334.93 元未支付,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為此,請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王 × 之間簽訂的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村款 346 )《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王 × 、陳 × 支付計算至 2012 年 8 月 7 日止的透支款項本息共計 66334.93 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滯納金;三、依法判令被告王 × 、陳 × 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 、陳 × 、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王 × 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簽訂了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付款 346 )《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向汽車銷售商麗水市新日照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汽車,車輛總價為人民幣 126950 元,被告王 × 支付首付款人民幣 38950 元,剩余購車款,被告王 × 申請通過在原告申辦的用于汽車消費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額為人民幣 88000 元,上述透支款,被告王 × 以按月分期等額方式償還透支資金,分 36 期歸還,首期償還金額為人民幣 2696.60 元,以后每期償還人民幣 2659 元,被告王某某從透支次月起于每月 25 日前償還當前款項,如被告王 × 逾期歸還,原告有權按照 XX 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guī)定向被告王 × 收取透支的利息、復息、滯納金、超限費等,并約定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的,訴訟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等內(nèi)容。同日,原告與被告王 × 、陳 × 簽訂了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付款 346 )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陳 × 以浙 K ××××× 號雪佛蘭牌汽車作為本次貸款本金、利息、罰息的抵押擔保物等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陳 × 向原告出具共同償債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王 × 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債責任。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函,承諾為被告王 × 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王 × 透支購車款人民幣 88000 元,但被告王 × 、陳 × 未能按期還款,在本合同期內(nèi)已累計 3 個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時償還透支本息,截止到 2012 年 8 月 7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計人民幣 66334.93 元未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第一、二被告身份證、第三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被告王 × 與被告陳 × 結(jié)婚證、分期付款業(yè)務申請書、汽車消費分期付款業(yè)務審批表、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抵押合同、擔保承諾函、共同償債人承諾書、行駛證、承諾函、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王 × 浙 K ××××× 汽車消費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 × 簽訂的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抵押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王某某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按月歸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 × 已累計 3 期以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jù)雙方約定原告有權提前要求被告歸還貸款本息,被告陳 × 系該貸款的共同還款承諾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共同還款義務。且涉訴貸款系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形成,故該貸款應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 、陳 × 共同歸還貸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 、陳 × 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車輛為貸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作為上述貸款的擔保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 × 、陳 × 、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與被告王 × 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簽訂的牡丹信用卡購車消費分期還款合同(合同編號為: XX 汽車分期付款 346 );
二、被告王 × 、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截止 2012 年 8 月 7 日前的透支本息為人民幣 66334.93 元,自 2012 年 8 月 8 日起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王 × 、陳 × 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汽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有權以該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四、被告麗水市 ×× 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0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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