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21號
原告:葉 ×× 。
被告:周 ×× 。
被告:劉 ×× 。
原告葉 ×× 為與被告周 ×× 、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劉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 ×× 訴稱: 2010 年 7 月 3 日,被告因生意周轉(zhuǎn)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月支付。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歸還。并自 2012 年 7 月 3 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周 ×× 、劉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劉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fù)印件、借條、銀行存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劉 ×× 出具借條向原告葉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兩被告在原告葉 ×× 向其催討時理應(yīng)及時歸還,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 、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660 元,由被告周 ×× 、劉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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