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7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711號
原告:葉 ×× 。
被告:潘 ×× 。
原告葉 ×× 為與被告潘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 ×× 訴稱:被告潘 ×× 系原告朋友,其因資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 8000 元。 2011 年 4 月 2 日,被告要求原告再借款,加上原借款湊足 2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承諾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前歸還。原告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未繼續(xù)借款給被告。雙方之間實際借款數(shù)額為 8000 元。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4 月 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潘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并在其后出具了借條,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的利息有約定,可自逾期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被告潘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償付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 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0 元,減半收取 50 元,由被告潘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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