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58號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程×。
被告:蔡××。
原告金××為與被告蔡××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和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訴稱:原告系麗水市××都區(qū)××號房屋業(yè)主。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用于商業(yè)活動。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租金、租期、違約責任等相關(guān)條款,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依約向被告移交了租賃合同所涉房屋。至2012年11月30日,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但被告拒不搬離并騰空蓮都區(qū)XX街 107號房屋,且不與原告進行協(xié)商。故原告起訴要求:一、被告立即搬離并騰空麗水市××都區(qū)××號房屋;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yè)費241.5元、水電費300元;歸還電費繳納證、水費繳納證及有線電視收視機頂盒一個;三、被告向某告支付其逾期占用房屋的損失(該損失自2012年12月1日開始按照月租金人民幣1100元標準計算至被告搬離并騰空麗水市××都區(qū)××號房屋止)。
被告蔡××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金××與被告蔡××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號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1100元;出租期間水費、電費、衛(wèi)生費、物業(yè)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等由被告交納。訂立合同后,原告依約將租賃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騰空并返還租賃房屋。另查明,被告拖欠2012年的物業(yè)費為241.50元,欠付原告水電費3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應依約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后,依法負有返還租賃房屋的義務,被告拒不騰空、返還租賃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訴請被告騰空、搬離租賃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約應承擔租賃期間的水電費、物業(yè)管理費等,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物業(yè)費241.50元、水電費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歸還電費繳納證、水費繳納證及有線電視收視機頂盒一個,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被告交付過上述物品,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與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騰空麗水市××都區(qū)××號房屋;
二、被告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金××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占有使用費按1100元/月計算,自2012年12月1日開始計算至被告騰空租賃房屋時止)及物業(yè)費241.5元、水電費300元;
三、駁回原告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蔡××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海峰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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