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25號
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丙。
被告:張乙。
被告:朱××。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原告張甲為與被告張乙、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張丙,被告張乙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甲訴稱:2009年7月22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某包丙,合同約定:兩被告按包甲方式將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廠房、辦公樓、宿某樓的土建工程某包乙告,原告負責所有土建所需的人工和機具,以及制模用的模板和搭架子用的鋼管,工程工期從第一幢澆墊層起算為一年。雙方還約定如因兩被告拖欠工資或因業(yè)主方某因停工待料造成工期延誤致使鋼管不能按期拆除而使原告利益受到損失的,由違約方補償對方經(jīng)濟損失。2009年8月20日,原告根據(jù)與兩被告簽訂的承包丙與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簽訂了鋼管扣件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為以上項目向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租賃鋼管與扣件,租金為鋼管每天每米0.010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5元,按實際使用天數(shù)計算租金,原告未能在每月底付清當月租金的,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額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009年8月22日,根據(jù)原告與兩被告及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簽訂的合同,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的鋼管進入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工地現(xiàn)場,原告如期履行承包丙內約定的承包內容。但是,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兩被告數(shù)度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資,致使民工數(shù)次至勞動監(jiān)察大隊投訴并群體罷工,從而導致工期延誤將近一年,鋼管使用時間亦因工期延誤而延長。原告為此額外支付了鋼管使用費及違約金共計700000余元。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因兩被告違約導致的損失295000元。
被告張乙、朱××辯稱:一、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承包建設的工程是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承建單位是麗水市金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兩被告不具有承包建設的資質,兩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建筑工程某包丙屬非法的無效合同。二、原告認為造成額外支付了鋼管使用費及違約金700000余元損失是由于兩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資所致,毫無事實根據(jù)。支付鋼管租金是承租人即原告應盡的義務,怎么能把這個義務轉嫁到兩被告身上,再則,鋼管出租人鐘某某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未終止,哪里來的延誤工期所造成的損失?另案訴訟中,鐘某某訴狀中明確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尚欠租金288352.05元,并沒有要求原告賠償延誤的租金損失。三、造成工期延誤完全是原告在施工管某某因安全生產(chǎn)責任事故、工程甲不達標、業(yè)主單位對工程變更等原因造成。兩被告不僅及時將業(yè)主發(fā)放的工程款發(fā)放給原告,而且還多次借錢為原告墊付工資款。四、原告主張賠償295000元的損失,來源不明,證據(jù)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張的所謂損失295000元,于2011年12月4日由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麗水金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分包人、班組長張甲一起進行了協(xié)調并達成了協(xié)議,并且已經(jīng)履行完畢,不存在任何糾紛。
本院對事實做以下認定:2009年7月22日,兩被告作為發(fā)包方與作為承包方的原告簽訂建筑工程某包丙,將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廠房、辦公樓、宿某樓的土建工程某包乙告建設。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做了約定。2009年8月20日,原告以麗水市金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非王泵閥工程項目部名義與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簽訂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租賃使用鋼管及扣件。2011年12月4日,原告、被告張乙和浙江××王泵閥有限公司共同參與了關于非王泵閥工程乙問題協(xié)調會,協(xié)調會就下述內容達成一致意見:“1、遺失鋼管、扣件及租金經(jīng)協(xié)商后共記剩余叁拾叁萬元整﹤330000﹥全部結清。2、租金組成由張甲支付貳拾玖萬伍仟元整﹤295000﹥張乙支付貳萬元整﹤20000﹥非王泵閥公司某某壹萬伍仟元整﹤15000﹥。3、非王泵閥公司、金某某筑公司非王泵閥項目部所剩全部工程款共記貳拾玖萬伍仟元整已全部結清﹤張甲已全部結清所剩工程款,張乙所剩工程款另行結算﹥!2011年12月7日,麗水市金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張甲與XXX廣天鋼管租賃服務部業(yè)主鐘某某對于鋼管租金問題達成調解協(xié)議,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麗蓮商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某某明:“麗水市金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張甲支付原告鐘某某租賃費人民幣330000元,該款已當庭兌現(xiàn)!
本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某包丙、鋼管扣件租賃合同、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某、關于非王泵閥工程乙問題協(xié)調會的會議紀要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建筑工程某包丙,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沒有承建相應工程的施工資質,該合同應依法認定為無效,原告依據(jù)無效合同訴請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告、被告張乙及業(yè)主共同簽訂的協(xié)調會會議紀要內容表明,三方對租金支付的組成進行了約定,其中由原告張甲承擔的部分是295000元,故原告又以此作為損失訴請兩被告賠償,沒有事實依據(jù)。綜上,原告訴請兩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30元,減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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