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恒××黃金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外大街乙××02、03、04、0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
上訴人恒××黃金投資有限公司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與姜××之間未就管轄達成任何有效協(xié)議。盡管被上訴人提交了恒泰大通麗水分公司與其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但并未加蓋本公司公章,而是恒泰大通公司麗水分公司的公章,其效力不能及于本公司,原審法院認定其效力及于公司不當,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本公司的依據(jù)。盡管分公司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本公司承擔,但在訴訟資格上,分公司依法在當?shù)仡I(lǐng)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法律關(guān)系,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外,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明確,故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對本案作出有管轄權(quán)的裁定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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