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23 號
原告:吳 XX ,男, 1983 年 11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1969 年 5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云和縣 XX 鄉(xiāng)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劉 XX ,男, 1982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云和縣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吳 XX 與被告張 XX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項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2 年 9 月 10 日,被告張 XX 因經(jīng)商所需向原告吳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 2% , 2012 年 9 月 17 日前還本付息;如逾期未歸還,按月利率 3% 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被告劉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如若發(fā)生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當日,原告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 2012 年 9 月 24 日。還款逾期后,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張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應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人民幣 3000 元; 2 、被告劉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 XX 、劉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 實意思表示, 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張 XX 未按照約定及時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告劉 XX 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張 XX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劉 XX 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委托律師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吳 XX 人 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10 元,由被告張 XX 、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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