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3號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尹 ×× 。
被告: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商務大廈 ×× 室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王 ×× 。
被告:王 ×× 。
被告:丁 ×× 。
被告:夏 ×× 。
被告:朱 × 。
被告:魏甲。
被告:魏乙。
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魏乙。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為與被告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 ×× )、王 ×× 、丁 ×× 、夏 ×× 、朱 × 、魏甲、魏乙、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yè)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同年 3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委托代理人尹 ×× 、被告永盛 ×× 的法定代表人王 ×× 、被告魏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 ×× 、夏 ×× 、朱 × 、魏乙、大業(yè)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訴稱: 2012 年 2 月份,被告永盛 ×× 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 2 月 14 日,雙方簽訂了《小企業(y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永盛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450000 元,借款期限半年,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兩種方式;合同還約定了利率、擔保、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 2012 年 2 月 13 日,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座房產(chǎn)對被告永盛 ×× 在 2012 年 2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12 日期間在人民幣 850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上述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抵押的費某等,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被告王 ×× 、丁 ×× 、夏 ×× 與原告于 2011 年 12 月 19 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2 月 19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8 日期間發(fā)生的 1000 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保證范圍: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被告魏乙與原告于 2011 年 12 月 12 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合同均約定了保證范圍和期間。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發(fā)放了貸款,但各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根據(jù)相關約定,各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各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永盛 ×× 歸還本金 2445907.57 元及利息(利息、罰息自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 2 、被告永盛 ×× 賠償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某計人民幣 89200 元; 3 、被告朱 × 、魏甲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座的房產(chǎn)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被告王 ×× 、丁 ×× 、夏 ×× 、朱 × 、魏甲、魏乙、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根據(jù)《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費、訴訟費某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 、訴訟費某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 辯稱:雖然其是永盛 ×× 的法定代表人,但該公司實際上由魏乙控制,其只在相關合同上簽字,現(xiàn)無能力承擔責任。
被告魏甲辯稱:其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屬實,但合同內容不清楚,現(xiàn)無能力承擔責任。
被告丁 ×× 、夏 ×× 、朱 × 、魏乙、大業(yè)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永盛 ×× 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 2012 年 2 月 14 日,雙方簽訂了《小企業(y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永盛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450000 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的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確定;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額保證兩種方式;合同還約定了利率、擔保、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 2012 年 2 月 13 日,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座房產(chǎn)對被告永盛 ×× 在 2012 年 2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12 日期間在人民幣 8500000 元的最高余額內的借款設立抵押擔保。上述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抵押的費某等,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物登記。 2011 年 12 月 19 日,被告王 ×× 、丁 ×× 、夏 ×× 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2 月 19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8 日期間發(fā)生的 1000 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 年 12 月 26 日,被告朱 × 、魏甲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2 月 19 日至 2014 年 12 月 25 日期間發(fā)生的 2000 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1 年 12 月 12 日,被告魏乙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其為被告永盛 ×× 在原告對 2011 年 12 月 12 日至 2013 年 12 月 11 日期間發(fā)生的 2000 萬元以內的借款余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了其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某等,保證期間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自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經(jīng)催討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永盛 ×× 、大業(yè) ×× 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小企業(yè)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借據(jù)、欠息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被告分別簽訂的《小企業(yè)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當事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告永盛 ×× 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息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朱 × 、魏甲以合同約定的房產(chǎn)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chǎn)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抵押的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王 ×× 、丁 ×× 、夏 ×× 、朱 × 、魏甲、魏乙、大業(yè)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在合同約定的最高額保證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某 892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 ×× 、夏 ×× 、朱 × 、魏乙、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 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445907.57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自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朱 × 、魏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座房產(chǎn)在最高額 8500000 元的借款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有權以該房產(chǎn)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王 ×× 、丁 ×× 、夏 ×× 、朱 × 、魏甲、魏乙、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中國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470 元,減半收取 13735 元,由原告負擔 335 元,被告負擔 13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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