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05號
原告:周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 。
被告:王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王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敏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的委托代理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告王 ×× 向原告周 ××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 出具借條向原告周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20 元,減半收取 236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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