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87號
原告:周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 。
被告:葉 ×× 。
原告周 ×× 與被告葉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的委托代理人朱 ×× 、被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原告在蓮都區(qū) ×× 西站附近經(jīng)營水泥生意,被告在麗水從事水泥零售生意。 2011 年 9 月起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水泥。 2012 年 12 月初,經(jīng)原、被告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 70000 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條一張,時間為 2012 年 12 月 7 日。被告出具欠條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計人民幣 70000 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同期中國某某銀行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 辯稱: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 70000 元屬實,但雙方之間是代銷關系,并不是買賣關系。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信息、欠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葉 ×× 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葉 ×× 立即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雙方是一種代銷關系,款項由雙方共同催討,該辯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 ×× 貨款人民幣 7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2 月 21 日起按中國某某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50 元,減半收取 775 元,由被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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