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犯詐騙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及其辯護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鄭×到建德市××街道××汽車租賃行內(nèi),利用事先偽造的名字為 “ 陳某 ” 的假身份證和假駕駛證,以老板結(jié)婚需要用車為由,從××租賃行租賃了一輛被害人洪某某所有的、牌照為浙A×××××的黑色 “ 本田雅閣 ” 轎車。后被告人鄭×又利用偽造的假借條和 “ 陳某 ” 的假身份證,在麗水市××都區(qū)××號××投資公司內(nèi),將浙A×××××轎車以人民幣65000元的價格抵押給朱某某。在被告人鄭×拿到錢想離開現(xiàn)場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案發(fā)后,涉案贓物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鄭×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鄭×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因參與賭博欠錢,以 “ 陳某 ” 的名字租賃車輛,偽造相關證件將租賃來的車輛轉(zhuǎn)押的事實;3、被害人洪某某的陳述,證明其所有的車輛在××租賃行用于租賃,陳某租賃了該車等事實;4、證人傅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鄭×利用假證件及虛構(gòu)事實詐騙車輛的事實;5、名字為 “ 陳某 ” 的身份證和駕駛證,證明被告人鄭×持有的假身份證、駕駛證情況;6、扣押和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及發(fā)還情況;7、借條、收條、車輛轉(zhuǎn)押協(xié)議、汽車租賃合同,證明被告人鄭×利用詐騙來的車輛套現(xiàn)的事實;8、居某身份證鑒別書,證明陳某的身份證為假證;9、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涉案車輛價值人民幣125000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偽造的證件并以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公安機關追回退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積極檢舉他人犯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鄭×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假身份證等,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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