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趙××到麗水市××醫(yī)院××樓輸液室,見被害人陳某某抱著小孩在輸液處前排隊,便到其旁邊,用隨身攜帶的小布包做遮擋,將被害人陳某某右側上衣口袋拉鏈打開進行扒竊時,被被害人陳某某發(fā)現(xiàn)而當場抓住。被告人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趙××的供述;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6、視頻資料;7、悔過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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