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鄭××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鄭××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日凌某,被告人潘××、鄭××到麗水市××都區(qū)××街××快餐店三樓,撬開辦公室門,在辦公室內找到保險箱鑰匙,用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保險箱內人民幣6260元。被告人鄭××歸案后,主動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潘××。另被告人潘××、鄭××已退部分贓款。被告人潘××、鄭××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鄭××有立功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潘××、鄭××的供述;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4、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抓獲經過;6、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7、立功情況說明;8、退贓情況說明、收條;9、視頻資料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鄭××已退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鄭××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潘××、鄭××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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