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5-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qū),同?2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姚××。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及其指定辯護人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
2012年6月份,被告人黃××讓朱某某幫其多次販賣冰毒給他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6月初的一天,朱某某將從被告人黃××處拿來的重量約0.5克的冰毒,在蓮都區(qū)××號 “ ××大酒店 ” 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周某某。
2、2012年6月初的一天,朱某某將從被告人黃××處拿來的重量約1克的冰毒,在蓮都區(qū)中東路 “ ××大酒店 ” 附近,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周某某。
3、2012年6月7日中午,朱某某將從被告人黃××處拿來的重量約1克的冰毒,在蓮都區(qū)××村××房間內(nèi),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梁某某。
4、2012年6月9日晚,朱某某將從被告人黃××處拿來的重量為4.84克的冰毒,在蓮都區(qū)××新村××室內(nèi),以人民幣29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徐某某、周某某。
(二)
2012年6月9日中午 ,被告人黃××在蓮都區(qū)××房內(nèi),將重量約1克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朱某某等人。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黃××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部分第1、2筆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解其不認識周某某。
被告人黃××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起訴書指控第(一)部分第1、2筆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二、被告人黃××具有以販養(yǎng)吸、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黃××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黃××將1克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通過朱某某(已判刑)在麗水市××東××村販賣給吸毒人員梁某某。
2、2012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黃××在自己××河××區(qū)××房內(nèi)將1克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朱某某等人。
3、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黃××將4.84克冰毒,以人民幣2900元的價格,通過朱某某在麗水市××新村××室販賣吸毒人員徐某某、周某某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黃××的身份情況;2、證人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陳乙、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黃××販賣毒品的事實;3、通話、短信清單,證明證人朱某某在販賣毒品期間,其與被告人黃××聯(lián)系頻繁的事實;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情況;5、指認筆錄,證明證人朱某某對販賣毒品現(xiàn)場進行指認的情況;6、測試報告,證明從證人朱某某處扣押毒品重量為4.84克的事實;7、物證鑒定,證明從證人朱某某處扣押的白色晶狀物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實;8、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朱某某因販賣毒品已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規(guī)定,為達到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實施起訴書的第(一)部分第1、2筆犯罪事實,只有證人朱某某一個人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人黃××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兩筆販賣毒品的事實提出異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兩筆販賣毒品的事實,因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黃××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出于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進行毒品販賣,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黃××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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