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1月初,被告人夏××到蓮都區(qū)××號后面的弄里,竊得被害人李某某 “ 浩洋驕子 ” 牌電動自行車的兩個電瓶(價值人民幣540元)。
2、2013年1月11日前后,被告人夏××到蓮都××××街 ×× 號樓下弄里,竊得被害人吳某某 “ 綠源 ” 牌電動自行車的四個電瓶(價值人民幣200元)。
3、2013年1月14日3時許,被告人夏××到蓮都區(qū)燈塔××村 ×× 號,竊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其樓下的 “ 立馬 ” 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200元),后在 ×× 網(wǎng)吧門口拆卸該電動車電瓶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夏××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提請依法懲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起訴書指控的第3筆犯罪事實中,涉案的電動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范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夏××的供述;3、被害人范某某、吳某某、李某某的陳述;4、扣押決定書;5、發(fā)還物品清單;6、抓獲經(jīng)過;7、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8、電動車電池調(diào)查情況;9、價格鑒定書;10、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夏××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