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90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孫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蘇 ×× 。
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朱 ×× 。
被告:譚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12 年 7 月 12 日,第一被告向上海浦乙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7 月 11 日止,該借款本息由原告以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 2012 年 7 月 10 日,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額。因第一被告實際控股人即第二被告突然失蹤,且第一被告停產(chǎn)經(jīng)營喪失還款能力,該行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向第一被告發(fā)出《催收函》,同時向原告送達《履行擔保責任催收函》,要求原告為第一被告代償以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48000 元、同年 12 月 27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500097 元、 2013 年 1 月 22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500000 元、同年 2 月 27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1023200 元,故原告已為第一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71297 元,本息共計人民幣 2071297 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第一、二被告連帶歸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 2071297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8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0 日起、本金 500097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7 日起、本金 5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2 日起、本金 10232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7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7 月 12 日,第一被告向上海浦乙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7 月 11 日止,該借款本息由原告以保證的方式提供擔保。 2012 年 7 月 10 日,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額。因第一被告實際控股人即第二被告突然失蹤,且第一被告停產(chǎn)經(jīng)營喪失還款能力,該行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向第一被告發(fā)出《催收函》,同時向原告送達《履行擔保責任催收函》,要求原告為第一被告代償以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48000 元、同年 12 月 27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500097 元、 2013 年 1 月 22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500000 元、同年 2 月 27 日為第一被告向該行代償人民幣 1023200 元,綜上,原告已為第一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 71297 元,本息共計人民幣 2071297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第一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第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浦甲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浦甲行最高額保證合同、承諾書、履行擔保責任催收函、證明、中國建設(shè)銀行客戶專用回單、浦乙展銀行公司某某現(xiàn)金解款單(回單)、中國建設(shè)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乙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譚 ×× 出具承諾書承諾: “ 如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不能在浦甲行規(guī)定日期內(nèi)還款及支付利息或有經(jīng)濟糾紛的一切貸款本息及其它有關(guān)費用和經(jīng)濟責任均由我本人承諾擔保。 ” 現(xiàn)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quán)向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追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歸還原告代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 ×× 作為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乙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的反擔保人,在原告履行了連帶責任保證義務(wù)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譚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譚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 2071297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8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0 日起、本金 500097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7 日起、本金 5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2 日起、本金 10232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7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譚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370 元,減半收取 11685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服飾有限公司、譚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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