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8號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浙江省 ×× 人民路 ×× 國 ×× 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石 ×× 。
被告:縉云縣 ×× 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縉云縣 ×× 村 ×× 畈。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李 ×× 。
被告: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林 ×× 。
被告:黃 ×× 。
被告:李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與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 XX 、毛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 ×× 股 ×× 支行訴稱: 2012 年 2 月 12 日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向原告申請開立 6000000 元金額的信用證,并簽訂了《開立信用證協(xié)議書》,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為其開立的信用證提供了 3000000 元的保證金質(zhì)押擔保。被告龍林鞋業(yè)有限公司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證提供了最高額擔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XX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內(nèi)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人民幣 3300000 元的擔保。被告黃 ×× 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申請開立信用證提供了最高額擔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XX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內(nèi)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人民幣 3300000 元的擔保。被告李 ×× 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申請開立信用證提供了最高額擔保,并于 2012 年 2 月 21 日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XX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內(nèi)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fā)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人民幣 3300000 元的擔保。 2012 年 2 月 22 日,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將其開具信用證所需的購銷合同、發(fā)票等相關材料提交給原告,指定縉云縣綠谷農(nóng)資有限公司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2012 年 2 月 23 日,原告為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開立了編號為 RLCXX 的即期付款信用證,并在同日與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簽訂了《國內(nèi)信用證買方代付業(yè)務協(xié)議書》。 2012 年 8 月 21 日,信用證代付期限屆滿,但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未履行其償付義務, 2012 年 8 月 21 日,原告扣除被告縉云縣 ×× 專業(yè)合作社保證金及其利息共計 3049680.66 元,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亦未履行其保證義務。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立即歸還信用證墊款 3000000 元、墊付利息 184986.01 元及逾期息; 2 、被告共同支某某現(xiàn)債權的費用 30000 元; 3 、被告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4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保證金質(zhì)押合同、即期付款信用證、國內(nèi)信用證買房代付業(yè)務協(xié)議書、開立信用證協(xié)議書、放款憑證、還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 ×× 股 ×× 支行分別與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之間簽訂的《保證金質(zhì)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上 ×× 股 ×× 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2 日起按合同約定的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3350 元,由被告縉云縣 XX 合作社、浙江 ×××× 鞋業(yè)有限公司、黃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上 ×× 股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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