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80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尹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 。
被告:溫州 ×× 來 ×× 司。住所地:浙江省 ×× 永 ×× 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園區(qū),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溫州 ×× 來 ×× 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州 ×× 來 ×× 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于 2010 年 1 月 1 日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對供貨、產(chǎn)品價格、質(zhì)量、計算方式及法院管轄地等進行了約定。截止 2012 年 11 月 30 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違約金 12137.33 元,合計 93771.26 元;二、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溫州 ×× 來 ×× 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于 2010 年 1 月 1 日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雙方對供貨、產(chǎn)品價格、質(zhì)量、計算方式及法院管轄地等進行了約定,合同還約定貨款應在 2011 年 1 月 31 日前付清,否則,應以未付貨款為基數(shù),按每天萬分之二點一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貨物,但被告未按約定于 2011 年 1 月 31 日前付清貨款。 2012 年 12 月 18 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來賬務詢證函上簽字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該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產(chǎn)品購銷合同、材料驗收單、往來賬務詢證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與被告溫州 ×× 來 ×× 司簽訂購銷合同,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但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溫州 ×× 來 ×× 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溫州 ×× 來 ×× 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81633.93 元、違約金 12137.33 元,合計人民幣 93771.26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40 元,減半收取 1070 元,由被告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 10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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