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60號
原告:陳 × 。
被告:金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金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10 年 4 月至 8 月,原告陳 × 向被告金 ×× 提供鋼材,經雙方結算,共計鋼材貨款 302553 元。 2011 年 5 月 31 日,被告寫下欠條,欠貨款 132553 元,后被告支付 35000 元,尚欠 97553 元未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貨款人民幣 97553 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4 月 -8 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 2011 年 5 月 31 日,雙方經結算,尚欠貨款 132553 元未付,為此,被告在結算單上簽字,并寫明 “ 以上工程款屬實,所欠款項年底付清 ” 。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 35000 元,尚欠貨款 97553 元未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結算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金 ×× 向原告陳 × 購買鋼材,尚欠貨款 97553 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從被告承諾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陳 × 貨款人民幣 97553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40 元,減半收取 1120 元,由被告金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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